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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7-26 11:1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浏览:7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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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民发〔2015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全区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广西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5515

 

 

 

 广西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全区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四类社会组织”)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可直接向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不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征询函。

四类社会组织中涉及政治、法律、宗教、涉外、异地商会、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等社会组织,仍实行双重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四类社会组织的直接登记管理工作。

基金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由住所所在地的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原则上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

第四条  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应当坚持积极引导、依法审查、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四类社会组织的定义、范畴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为维护会员共同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属于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的范畴:

(一)设立宗旨符合涉及国民经济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规定;

(二)业务范围应在国民经济领域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为相同行业的经济组织提供政策咨询、行业自律、行业发展和其他经济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的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其业务范围应在有关文件规定的行业或职业中。

2.主要由具有相同或相似业务范围的行业协会、商会作为会员组成的行业联合类社会团体。

第七条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科学技术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属于直接登记的科技类社会组织的范畴:

(一)设立宗旨符合国家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规定;

(二)业务范围应当属于自然科学或工程技术科学领域,且在相关目录规定的理学、工学、农学或医学的范围(不含社会科学类);

(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属于直接登记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范畴:

(一)设立宗旨符合国家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规定;

(二)业务范围应当属于公益慈善事业领域,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即: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明确是公益慈善事业的。

(三)业务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慈善特点,具备下列条件:

1.公益慈善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公益慈善活动的支出和人员工资以及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四)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本组织的基本情况、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和实施公益慈善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属于直接登记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范畴:

(一)设立宗旨符合有关城乡社区服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规划、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规定。

(二)业务范围应当在城乡社区服务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社区就业服务、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社区救助服务、社区养老服务、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社区文体服务、社区教育服务、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安全服务、社会工作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

2.社区维修服务、社区家庭服务、社区连锁服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等社区便民利民服务。

3.自愿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为社区和社区居民提供的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敬老扶幼、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科普咨询、法律援助、应急救援等社区志愿服务。

4.法律、法规或本行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为,属于城乡社区服务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条件

第十三条  直接登记成立四类社会组织,在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一)允许“一业多会”。可以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设立行业协会商会;同一行业可以按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商会。

(二)允许行业协会、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名称使用字号。

(三)降低会员数量标准。行业协会会员以单位为主,重点扶持的新兴产业和高科技产业成立相关行业协会,单位会员数量降低为15个以上;其他社会团体会员数量降低为2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1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20个。

(四)降低注册资金标准。成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标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的注册资金可以不作要求。

(五)取消社会团体筹备审批环节。

(六)取消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审批。

(七)简化验资手续。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册登记时,只需提供银行进账单或者其他合法的出资证明,无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册服务商标,采用直营、加盟等连锁经营模式,开展集团化服务,其各个服务点可以使用同一字号、商标及服务集团标识,形成品牌连锁服务。

第十四条  直接登记成立全区性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团体,在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有5个以上且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较高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经济组织(单位)发起成立,会员应具有广泛性,原则上应分布在全区9个以上设区市。但会员分布较少的特定行业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民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直接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中国内地公民;发起人应当为中国内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拟成立的社会团体活动地域、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

社会组织应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应当为专职。

第十七条  直接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要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场所)和合法的财产资金来源。

 

第四章  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变更、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四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名称核准。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名称核准申请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对名称核准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以书面形式签发《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准备工作。四类社会组织发起人(单位)收到《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后,社会团体发起人(单位)应积极发展会员、召集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应确定理事,召开第一次理事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

(三)成立登记。四类社会组织完成准备工作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如下成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1.《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表》、《基金会成立登记表》;

3.验资报告或银行进账单等;

4.章程草案;

5.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纪要;

6.其他必需的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还要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核发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成立登记申请材料后,予以正式受理,在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成立登记条件的作出准予成立登记的批复,及时制发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业务主管单位一栏标注“直接登记”字样,并予以公告。受理前的咨询、申请材料修改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间内。

第十九条  四类社会组织登记事项、章程需要变更的,应自履行有关合法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四类社会组织需要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前,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完成清算工作,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成立且属于直接登记范畴的社会组织,在办理变更、注销等事项时,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办理年度检查时,无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弄虚作假等情况,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四类社会组织实施直接登记后,仍需要接受与本组织的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相关的业务部门的具体指导。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对社会组织事中事后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年检等日常管理职能,完善第三方评估社会组织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自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和自律诚信建设,定期披露社会组织财务收支情况和重要活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