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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的指导意见》解读

发布时间:2018-01-05 09:3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浏览:3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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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精神,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2017年12月28日,自治区民政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九大指出“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3号)明确了社会组织协商民主建设的方向和基本原则;201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7年9月29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同时,针对当前广西社会组织总体发展程度相对发达省份来说还有差距,相当一部分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和内部治理还存在着一些不适应、不衔接和不配套的问题,如社会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岗位的职能不清、权责不明,不按时进行换届,民主决策、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党建工作滞后等。为贯彻落实上述精神和要求,解决当前我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化我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的指导意见》。

    二、《指导意见》关于健全社会组织治理机制的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社会组织要设立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明确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的职责;要按期进行换届,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要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推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社会组织涉及社会组织人、财、物等重大决策,要集体研究,不得由个人决定。社会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当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会员(代表)、理事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涉及到民主决议的事项,应当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制作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向全体会员(代表)、理事公开。社会组织的监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其监督结果作为评价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业绩的重要依据。社会组织要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协商机制,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行业协商、社会协商、国际事务协商,就业务交叉领域、利益相关问题和公共事务等广泛开展社会组织间的协商。社会组织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内部协商民主建设的指导意见》(桂民发〔2016〕89号),广泛开展内部协商,规范成员行为,维护合法利益。

    三、《指导意见》关于强化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社会组织要建立负责人任职制度,明确负责人任职资格条件、产生方式、任职年龄等。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当依据章程及有关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负责人任职年龄达到章程规定的年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继续留任的,应当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现职及退(离)休公务员确需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并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和随意撤换会计人员。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各项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履行捐赠手续,并按捐赠(资助)协议和捐赠(资助)人意愿管理使用捐赠财物,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社会组织通过提供服务取得的合理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盈余不得分配,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红和划归个人所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产清查制度及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四、《指导意见》关于规范社会组织活动的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不得组织或参与散播封建迷信,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欺诈、传销活动。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度,数量适当,经费合理,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当自成立登记之日起1年内及时开展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应当自成立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及时开展活动,不得长时间(6个月以上)停止业务活动。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开展合作活动和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活动内容和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社会组织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责任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五、《指导意见》关于严格社会组织收费管理的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社会团体要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收取标准,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会员(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会费标准额度应当明确,不得有浮动。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会费收取标准。社会组织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要依托“信用中国”网站的“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的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社会组织要按照诚实守信原则,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重点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作出承诺。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不断提升行业社会责任绩效。要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积极制定和推行本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营造诚信执业的良好氛围。社会组织要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社会团体要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推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自律融入到各项工作中去。

    七、《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社会组织要加大党组织组建力度,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组织,要单独组建党组织;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按照行业相近、产业相通、区域相邻、就近就便的原则,组建联合党组织。要积极拓展社会组织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途径,围绕团结凝聚群众、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目标开展党组织活动,发挥社会组织人才、信息等资源丰富的优势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专业化社会服务,增强党组织的吸引力和影响力。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一般从社会组织内部产生,提倡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规模较大、成员较多或没有合适党组织书记人选的社会组织,上级党组织可按规定选派党组织书记。社会组织党组织要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活动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形成党组织与社会组织管理层决策会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