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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扶贫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4号)

发布时间:2019-01-11 15:38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浏览: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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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扶贫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81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扶贫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1231

 

 

 

广西扶贫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扶贫捐赠款物的管理,规范扶贫捐赠款物的安排使用,充分发挥扶贫捐赠款物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捐赠款物是指在脱贫攻坚期间(2018—2020年),全区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为支持扶贫开发所捐赠、受赠人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章 扶贫募捐与受赠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全区各类以扶贫慈善为宗旨的扶贫基金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受赠人在其银行基本账户下开立扶贫募捐专用账户,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受赠人可向社会公布名称、地址、扶贫募捐专用账户等信息(开展网络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使用人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实施人。

第五条 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

第六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受赠人可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大型扶贫济困募捐活动。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向有权批准的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受赠人合作,由该受赠人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受赠人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制订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扶贫募捐专用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处理、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等。

捐赠人可以根据上述募捐方案制订捐赠款物使用计划,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资助项目等。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提前10天以上将募捐方案报当地民政部门、扶贫部门备案,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受赠人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八条 受赠人应对捐赠款物进行验收、造册登记,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九条 募捐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章 扶贫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使用捐赠款物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捐赠款物安全。

第十二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为:

(一)用于改善我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帮助贫困户发展生产实现脱贫致富等;

(二)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区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 捐赠款物到账、交付或使用的统计年度均从当年11日起至1231日止。

 

第四章 扶贫募捐款物的接收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可临时接收本系统、本单位的捐赠资金,如本单位愿意自行管理并用于本单位扶贫联系点,可参照本单位党费管理和支出规定使用并做好记录,每年及时向自治区扶贫办报送相关统计数据。捐赠人也可将捐赠款直接存入受赠人设立的扶贫募捐专用账户。在开展募捐活动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缴入扶贫募捐专用账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扶贫募捐专用账户。捐赠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当按季度缴入受赠人扶贫募捐专用账户,但要与捐赠收入分开缴入,除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捐赠款物必须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代收的捐赠款物作为自己的捐赠或擅自使用。

捐赠人捐赠自产、自有物品或者外购商品,需要开具捐赠票据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价格评估证明或者外购商品发票,以及证明物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可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履约。

捐赠协议可约定捐赠人的捐赠额、捐赠期限和方式,捐赠人可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赠款物使用方向、区域、资助项目等。

第十七条 捐赠人自愿认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应当签署捐赠协议,载明捐赠款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和兑现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捐赠协议,以及捐赠人自愿在公共募捐场所或通过媒体公开作出内容明确的捐赠承诺但不履行承诺的,受赠人可以依法要求其履约。

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捐赠的款物可直接捐赠给受益人或由相关部门代为接收转交受益人。捐赠物资应当分类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用于原捐赠用途。

第二十条 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捐赠款物财务会计制度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自我监督管理。

捐赠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募捐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扶贫办、民政厅要履行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引导、协调扶贫募捐活动所筹募的捐赠款物重点用于全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域和年度扶贫重点工作。

捐赠者可根据全区扶贫开发重点区域和年度扶贫重点工作,确定捐赠款物使用地点和项目,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在同一项目或地点时,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广西扶贫基金会、自治区慈善总会、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进行调剂。

 

第五章 扶贫募捐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扶贫募捐项目(含募捐物资运输发放等)可通过公开招标、邀标、议标等方式确定实施单位,由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也可采取服务价格包干方式确定实施单位,超出的费用与支出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严格执行捐赠款物使用计划,每半年定期向受赠人报告实施情况。受赠人每半年定期向自治区扶贫办报送捐赠款物支出使用情况。

受赠人应当对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使用人整改。受赠人有权中止拒不改正的使用人实施计划项目,责令其退还所使用的捐赠款物,并指定其他使用人继续实施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扶贫募捐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款物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当将剩余捐赠款物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范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扶贫募捐活动所发生的工作经费按《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展扶贫募捐活动的必要工作费用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等费用;

(二)捐赠物资的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三)工作人员在活动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四)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七条 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受赠人的监督,同时应当加强对受益人、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检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统计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网络媒体(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受赠人还应当通过慈善中国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使用人应当提前向受赠人报送捐赠款物使用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受赠人开展公开募捐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公开募捐项目实施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若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物的,可以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或者向当地扶贫部门反映情况及举报。

第三十条 使用捐赠款物的扶贫济困项目,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质量和技术要求应当严格把关。

 

第七章 奖励宣传

 

第三十一条 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凭公益性捐赠统一票据,可按税法规定对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表彰激励制度,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受赠人可以举行捐赠仪式,向捐赠人颁发证书。捐赠人捐赠的公益慈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商场、车站、码头、机场等各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捐赠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宣传工作,为捐赠活动的宣传、公告等提供便利和优惠,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十五条 全区各级扶贫办应当建立网站或在相关部门网站开设专栏,为捐赠活动的宣传和信息公开提供平台。

 

第八章 责任追究与附则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物,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捐赠款物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